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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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期限 |
異議制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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備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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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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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年
(註冊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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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冊公告日起 3 個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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連續 3 年未使用,他人得依法申請撤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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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中國 |
10年 |
公告日起 3 個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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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駁後僅有一次復審機會:官方接受報紙上刊登廣告之使用 證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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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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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年或10年
( 依申請人請求) |
註冊公告後 2 個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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連續 3 年未使用,他人得依法申請撤銷。
商標申請得以「立體商標 」 申請。
建議外文商標儘可能再行申請「日文譯音」,以求權益完整並防杜未來可能發生的紛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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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美國 |
10年
(登記註冊日) |
公告日起 30 天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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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企圖使用提出申請者,須於公告期滿 6 個月內提出使用宣誓及使用證明。
領證後 5~6 年間須提使用證明及宣誓書方可使商標持續有效。
1989.11.16 前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限為 20 年整,此日後註冊之商標專用期為 10 年整;延長皆為 10 年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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歐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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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年
(申請日) |
公告日起 3 個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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歐盟 27 國:英國、德國、法國、義大利、比利時、盧森堡、 丹麥、瑞典、西班牙、葡萄牙、芬蘭、希臘、奧地利、 荷蘭、愛爾蘭、塞普勒斯、捷克、伊斯坦尼亞、匈牙利、拉 脫維亞、立陶宛、馬爾他、波蘭、斯洛伐克、斯洛維尼亞、 保加利亞、羅馬尼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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馬德里協定
( 商標國際註冊) |
10年
(註冊日) |
公告日起 3 個月 |
馬德里有 83 會員國,大陸於 1989 年10月4日加入,而日本亦已於 2000 年 3 月 14 日正式加入。申請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者,須以國家申請或註冊案為基礎。例如我國以大陸申請或註冊案為基礎。
( 我國廠商或個人,可藉由在大陸取得商標註冊或者獲大陸商標初步審定,提出馬德里協定 國際註冊之申請。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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